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A五四九七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甲○○發現,受處分人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A五四九七六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述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前揭地點違規闖越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辯稱:當日伊根本未至該處,若警察攔停伊絕對會停下來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及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在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到二十四時我在執行巡邏兼取締重點違規,在該平鎮市○○路○○○巷口取締重點違規,就看到一台機車行經那條路段,那邊有一個號誌燈,是紅燈,他是闖紅燈,他的方向是大溪往中壢方向,由東向西,當時我是在站在過了紅綠燈之後大概三十公尺的地方是往中壢的方向,我是看到一輛機車闖紅燈,我就依法攔檢,我已經站在道路白線內一、二公尺,拿著指揮棒鳴笛攔停,那輛機車起先是稍微放慢速度,大約在距離我五公尺前就突然加速繞過我,就是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我看到這個舉動後我就馬上記下車號,執勤完畢後再開單」、「(問:當時看到的那輛機車的車號是幾號?)BIY091號,是重型機車,只有一個騎士,好像有戴安全帽」、「問:有無看清楚機車騎士的長相?)沒有,但是確定是男的,只有一人,後面沒有載人,他繞過我們之後我馬上轉頭看,看到車牌的距離大約是五、六公尺,車牌蠻新蠻亮的,當時隔壁還有商家在開,所以有燈光也有路燈,所以現場蠻亮的」、「(問:十點五十幾分的當時有幾輛機車違規?)只有這一輛車子違規,我們那邊的夜間車輛不會很多」等語明確。
(二)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令人顯信甲○○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自承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當時BIY0九一號重型機車是伊自己使用,並未出借他人,且斯時伊在龍岡當兵,車子也是伊騎用,正常收假是晚上十二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則受處分人使用車輛之時間、地點均核與證人甲○○舉發時間、地點相吻合,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無紅燈右轉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四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