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㈡所示,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各自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放款帳卡四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五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㈡所示,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各自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放款帳卡四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年息百分之四點四,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五、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在卷可稽,被告戊○○既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