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依自訴狀之記載及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陳述可知,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被告寄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該手冊主要記載事項記載乙○○為主要證券分析師,且登載其證書字號,惟乙○○早已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該職務,被告明知投資人須知手冊的重要性,竟然將內容記載過期不實交付予自訴人,使身為投資人之自訴人誤認並信賴投資人須知手冊主要記載內容真實,才決定繼續投資海外基金,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有自訴狀一紙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惟自訴代理人前以自己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告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代理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二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觀之上開二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訴代理人於該案中告訴及告發之意旨乃以被告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顧)之負責人,本件自訴代理人原在富達投顧擔任經理。富達投顧原得本件自訴代理人之同意,在該公司發行之「投資人須知」登載本件自訴代理人為該公司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惟富達證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解僱本件自訴代理人後,竟未經同意,繼續以本件自訴代理人為富達證券之投券投資分析人員為幌,印製「投資人須知」(二000年十一月版),寄發予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自訴代理人告發部分,即被告於富達投顧解僱自訴代理人之後發行寄發予投資人之「投資人須知」上仍登載本件自訴代理人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部分,係以『投資人雖曾收受上述印有告發人為該投顧公司分析人員之「投資人須知」,然其僅將該須知充為參考資料,自行研判後方為投資,業據告發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康禹成 及 許銘義 到署陳述綦詳,是投資人並非因告發人為該投顧公司之分析人員始為投資,故參照前述說明,縱富達證券於解僱被告後方寄發二000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予投資人,要難以此與詐術之實施相提並論』為由,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則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本件自訴代理人非直接被害人,該部分再議不合法,另予簽結。
(三)是由上開(一)、(二)說明相較以觀,雖本件提起自訴之自訴人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發人即本件自訴代理人二者名義人不同,引用法條不同,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本件自訴代理人告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且本件自訴之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質上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自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之罪名又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首揭說明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