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蔡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趙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修復至
不滲漏為止,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
施工進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600元(
修復費用152,600元,精神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
屋之樓地板,修復至不滲漏為止,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
一】第54頁參照)。再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讓原告入內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使其回復至
不再滲漏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被告367,000元(修復費用
167,000元,精神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4
至76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
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數年前系爭3樓房屋變更廚
房及浴廁管線與排水設施後,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頂版、浴
廁天花板即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
未果,前開滲漏水之狀況已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上不便
、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亦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入內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
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367,000元(修復費用167,000元,
精神賠償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
之樓地板,修復至不滲漏為止;㈡被告應給付被告36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觀諸本件鑑定報告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照片,可以看出該房
屋曾經整修過(於94年間水電重新拉過,地板均重鋪),與
系爭2樓房屋之屋況(幾十年未整修)截然不同,若真是系
爭3樓房屋管線或防水層沒有處理好,原告早在十年前就會
反應。另被告曾於104年6月30日至7月6日不在家七天,
該段期間沒有用水,且水表呈現停水狀態(沒有增加度數)
,由此可見系爭3樓房屋管線並無原告指摘之滲漏情事,系
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無關。且系爭2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位置(廚房及浴室),係處於兩造房屋坐落公寓之中
心點,系爭3樓房屋固然在系爭2樓房屋之正上方,但系爭
2樓房屋兩處漏水位置(廚房及浴室)亦鄰近系爭3樓房屋
對面鄰居房屋之廚房及浴室,不能排除係因「系爭3樓房屋
對面鄰居房屋廚房及浴室漏水」導致原告廚房及浴室天花板
漏水,且兩造均曾目擊系爭3樓房屋對面鄰居房屋內之屋況
,係處於破損嚴重,甚至拉起警戒線,區隔若干區域不得使
用之情狀,則系爭2樓房屋漏水,究竟是系爭3樓房屋導致
?抑或系爭3樓房屋對面鄰居房屋所導致?並非無疑。
㈡又參照訴訟代理人所承辦其他民事事件之經驗,本件之鑑定
方法應為:先至樓上(即系爭3樓房屋)為放水動作,再於
樓下(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以儀器測試,確認:樓上地
板管線有無漏水情況?漏水點為何處?樓下天花板漏水與樓
上漏水有無因果關係?惟觀諸本件鑑定報告內容,完全沒有
為上開測試,鑑定單位僅以目測檢視方式,即遽然判定系爭
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導致,且未說明為何如
此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判斷應有未能說明理由之嫌,且系
爭鑑定報告之測試方式(肉眼檢視),並無法確認系爭2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
㈢再者,本件鑑定報告結論部分並未有任何具體量化之數據,
且未有鑑定要旨(要如何鑑定?)及鑑定依據(為何如此鑑
定?),亦未說明鑑定方法之合理性,漏水鑑定為何沒有為
試水測試?或以儀器確認漏水處及相關含水數據?僅以肉眼
觀察方式是否足夠?系爭鑑定報告有違反相關鑑定法規之嫌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變更廚房
及浴廁管線與排水設施所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經兩造及第三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所委派之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勘系爭房屋2
樓之漏水位置、原因,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㈠、鑑定標的室內有無漏水之說明:⒈鑑定履勘291
號二樓(即系爭房屋2樓)室內,經勘查其客廳,並無漏水
情形。⒉但勘查291號二樓廚房發現天花板,有既存之漏水
痕跡。⒊並勘查291號二樓浴室發現天花板,由申請人(即
原告)鋪設塑膠布,防止滴水現象發生,經過本會要求申請
人自行拆除pvc天花板,以目測檢視,確有漏水情形發生。
㈡、鑑定標的物漏水處位置說明:鑑定標的物之漏水處,發
生在廚房與浴室兩處位置。㈢、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說明:
⒈廚房之漏水,研判水源由樓板上方經過混凝土內部,滲透
至鋼筋下層,並且透至天花板表面,致pvc漆脫落致生斑剝
現況,依目視,其發生至今已逾數十年,鑑定會勘日,並無
持續漏水之情事發生。⒉浴室之漏水,其原因則為三樓浴室
地面pvc排水管,與混凝土連接之套頭施工不良,中間界面
有孔隙,當三樓浴室盥洗時,地面排水滲流至二樓滴落所致
。㈣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之工法之說明:…⒉廚房位置部分
:因常年漏水,水份由上方地板流滲至廚具木櫃,造成毀損
建議應予更換…⒊浴室部分:則建議於產生漏水之地面排水
孔與排水pvc管界面周邊…施打防水高壓灌漿」等內容,有
該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至29
頁參照)。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即建築師實地
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
應屬可採。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2樓房屋廚房及浴
室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滲漏所致,此部分自可歸責於被告
。至被告辯稱:本件漏水無法排除為系爭3樓房屋對面鄰居
房屋所導致,惟參之該鑑定報告係鑑定人至系爭2、3樓房屋
履勘後所製作,其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樓板上方當係指系爭
3樓房屋甚明,且該鑑定報告中之平面圖及照片中亦係以系
爭2、3樓房屋為比對之對象,並在該照片中有「291號3樓(
即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室地板排水孔,下方為pvc排水灣漏
水處」等說明(本院卷【二】第28頁參照),足徵系爭2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即係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3樓房屋所致,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12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系爭3樓房屋滲
漏水係造成原告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室漏水之原因,已如
前述,原告欲使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自需進入
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修復漏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施行如鑑定報告所示之
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應屬合理。
又系爭3樓漏水修繕費用為167,000元乙節,亦有該公會之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16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漏水造
成生活煩惱,精神痛苦,自屬當然,且該漏水積期已久,天
花板漏水潮濕致pvc漆脫落及木櫃受潮生霉等情,有鑑定報
告可按,足見原告長期以降居住不寧,身心受創,本院審酌
兩造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漏水失和、漏水之程度、時間及
心靈疲困、不安之處境、雙方家庭、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以2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僅以目測方式檢
測未利用其他儀器或工法,與訴訟代理人所承辦其他民事事
件之鑑定方式不同,尚有未恰乙節,惟本件係委由兩造同意
、具鑑定資格之鑑定機關,就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必要事項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件判斷之資料,至鑑定人員所
使用之鑑定方法,係依其專業智識依本件鑑定標的之狀況所
為之選擇,且不同鑑定標的因鑑定目標、所生原因、建物狀
況等情狀自可能使用不同之鑑定方式,要難因其未採取被告
主觀認定應採行之鑑定方式,即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是本
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9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鑑定費75,000元,共計78,97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