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
恭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未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