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5號
原 告 阮氏垂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聰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7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壢救字第2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
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8,0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
000元(計算式:28,000×12×10=3,36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264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