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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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95年9月26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公司登
記地址及負責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均
送達不到,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
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
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其退回原因,
相對人公司部分係因郵務機關到址投遞時,查無此公司而退
回;然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部分,則係郵務機關同時日以二
信函到址投遞時,負責人均不在而退回,易言之,同時日之
二信函實為郵務機關以同一信函對負責人分二日催領未果,
而退回該通知信函,是應認郵務機關事實上僅有對負責人為
1次之送達而未果,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
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之
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