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貳拾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蘋果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為「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以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刊登系爭扣案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訊息迄今,業已售出約80件等語(警卷第3頁),業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行為,而非僅止於「陳列」,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獲利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扣案行動電話保護套29個(內含員警蒐證購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見偵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4、26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已售出約80件仿冒「蘋果」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所購得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員警當時購買價格為199元(含運費,見警卷第20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意旨,與前揭被告販售本件系爭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所得8,000元,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