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錫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智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錫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獲利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可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不會再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