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至9行:「 施崑山 」更正為:「施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自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進而推撞其他車輛及路旁住家鐵鋁門,造成自己受傷及被害人財物受損,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業已晉升為實害,又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惟念其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71號被告陳俊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之卡拉OK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致不慎追撞前方 黃德林 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再向前推撞施崑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鐵門及鋁門、李盈萱所使用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高禎慧 所使用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俊翰滿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翰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