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5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7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7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保字第17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以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受刑人確經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報到,又員警 甘志明 受命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亦拘提未獲,且受刑人於傳拘期間,並未在監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93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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