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萬零八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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