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13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某不詳地點之熱炒店飲用1/3瓶高粱酒後,至當日凌晨3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NK-888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嗣於同日凌晨
4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83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因所駕車輛壓內側路肩邊線行駛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於當日凌晨4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第17至18頁)。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6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3年8月13日上午6時0分,經命其檢測雙
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至8頁)。
㈣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
㈤承辦警員 周賢文徐旭輝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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