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救字第1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合夥經營茅鄉亭營利事業,嗣因理念不合終止合夥,兩造乃於93年12月2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新臺幣300,
000元,並於5年內按月攤還完畢,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5年度苗簡字第21號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在案。茲因聲請人無力支出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上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項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