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3年度苗秩字第10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3年度通警刑字第0930024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93年11月13日19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路15之1號2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當場摑 林生財 一巴掌。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被移送人甲○○否認有上開行為。
(二)參考最高法院①40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被害人之供述專以處罰被告為目的,固不能輕予採納,但其自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則未始不可據為判決之基礎。②70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因為本案只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無瑕疵可言,而被移送人又否認犯行,則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所著有之判例,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此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林生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