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3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9,607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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