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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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原名黃明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30
3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上7時至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JF-3159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工作,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溪洲橋南端處時,為警實施交通稽查勤務而攔停盤查,於當日晚上9時1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第16至17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5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3年8月10日晚上9時16分,經命其檢測雙
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30公分,並停止10秒之項目而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6頁),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兩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勾選檢測結果為「合格」,然被告之筆畫扭曲顫抖並不成圓,此一檢測結果應屬不合格,亦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附圖可稽,是員警就另畫圓檢測項目之「合格」勾選顯係謬誤。
㈣被告遭查獲後,有腳步不穩情形,顯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足佐 (見偵查卷第7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166
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之項目、無法另畫圓之不合格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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