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伍個、背包伍個、筆記本貳個、名片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均明知「LOUISVUITTON」(簡稱LV),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手提包、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廣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均明知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新竹市○○街國際戲院渠二人所擺設攤位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標示上開商標之仿冒「LV」大、小皮件等物,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購入上開仿冒商標皮件時起至同年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小皮件每個三百九十元、大皮件每個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前開擺攤地點,連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獲利共計約四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夾五個、背包五個、筆記本二個、名片夾一個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書誤載為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39至44頁)。
㈡鑑定人 張順興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路易威登產品(LV)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㈣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共3紙(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查獲乙○○、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估價表(見偵查卷第19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查獲仿冒LV皮件清冊(見偵查卷第20頁)。
㈦現場照片共4幀(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處理刑事案件紀錄(見偵查卷第32頁)。
㈨仿冒「LV」商標之皮夾5個、背包5個、筆記本2個、名片夾1個等物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5個、背包5個、筆記本2個、名片1個等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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