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794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 容年芳 、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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