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 吳淑罔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巷三三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吳淑罔,復於同年七、八月間,先後委託吳淑罔向 蔡添發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並連續在上址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少許部分,無償轉讓予吳淑罔二次。嗣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在上址查獲吳淑罔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吳淑罔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淑罔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同月十一日起生效;而非法轉讓安非他命者,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未定有處罰規定,惟其屬禁藥性質,該轉讓行為仍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原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非法轉讓禁藥罪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第八條第二項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定有處罰明文,經比較上開二法,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依首揭法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該轉讓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禁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首揭法條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