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吳傳富
被 告 王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之零二一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及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返還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機車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租期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4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
租金,亦未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屆至系爭租約期滿之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23,28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返還
系爭機車,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4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定、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被占用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
系爭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為據(本院卷第5頁至
第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280元(計算式:
4040x7-5000=23280),並返還系爭機車,暨自101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