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沈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未滿20歲,係未成年
人且未婚,前並約定由父 沈惟強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
其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其本人為原告,未
依法表明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命其補正,迄未
補正,爰再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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