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耀輝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4元,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並檢附繕本一
份(所提出之證物均應檢附):
1.寶華商業銀行97年4月29日讓與時對被告確有本金28,214元
之債權存在之證據。(應提出被告取得現金卡後之借款、繳
款明細,說明確有積欠本金28,214元之計算明細)。
2.原告得請求自93年5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
依據?應提出契約書詳細指明請求權依據。
3.請求自何時開始起算違約金,及得為上開請求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