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惟截至民國93
年5月間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9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36,
875元、預借現金96,999元、已到期之利息1,100元、違約金
26,929元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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