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乙雄 (原名 王正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
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依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
於94年12月29日業將該筆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
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