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漢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複代理人   江慧龍
被   告  甲文玄   (英文姓名GIAPVAN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與原告
簽立雙語版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入境我國,並為原告工作
,依約被告應在原告處工作3年,詎被告自102年6月2日起即
曠職他去,並失去聯繫,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必須重新辦理外勞招聘程序,另於募得新
勞工前,被告原所從事之研磨加工工作須另行外包予他人代
工,因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代工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契約第
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664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應
付費用明細表、代工費用報價單及發票(均為影本)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現仍
在我國境內而尚未出境,另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前揭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664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3,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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