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優隼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帆
訴訟代理人 曾稚宜
被 告 艾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9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買賣關係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然其
中一部份存有瑕疵,經原告將該瑕疵部分向被告公司廠務主
管即訴外人 陳志淳 (FisherChen)確認無誤並辦理退貨(
下稱系爭退貨品,詳如附表所示),系爭退貨品共104片,
應退還原告之金額為美金3,806元,陳志淳並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表示系爭退貨品已於公司品保流程完成覆判動作,待系
統帳目核對無誤,會請公司會計與原告聯繫確認退款事宜,
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退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照雙方之訂購單上有明定液晶螢幕面板不得有刮傷,且背
面亦屬於可視區,刮傷也看的見,故背面刮傷亦應屬於瑕疵
品,當初被告並沒有約定要以原廠檢驗標準來複驗,縱算是
以原廠檢驗之標準檢驗,刮傷應該都要在1公分以下,然系
爭瑕疵品之刮傷均大於1公分,且原告從未收過被告複驗報
告,無從得知被告檢驗標準,且自101年6月4日開始以電
子郵件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收受郵件副本,
就原告主張退款亦均早已知悉,然並未提出異議,是以被告
應以退款之方式處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身就瑕疵的錯判比例太高,原告主張系爭退貨品共
有104片,然經被告複驗結果顯示,有瑕疵之貨品僅有64片
,原告公司將其中40片良品,錯判成有瑕疵品,依照原廠檢
驗規則,面板背面之刮傷並非瑕疵,僅有面版正面可視區之
刮傷方屬瑕疵,原告不能僅以背面刮傷即認定為瑕疵品而要
求退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可知,雙方約定係以良品
更換,並於訂購單載明「退回一片換一片為原則」,被告願
就複驗結果有瑕疵之64片不良品更換新品,但不同意退款。
(二)陳志淳為被告之品保科長,僅負責處理檢驗產品有無瑕疵
,並無權決定是要退款或是退貨,而應由被告業務代表決定
,原告並非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應相當瞭解被告公司決定退
貨或退款之窗口,而由電子郵件的內容亦可得知陳志淳必須
將瑕疵情形上報主管,待主管決定後,再與會計聯繫退款;
且業界之慣例都是更換新品,並非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自101年4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面板,並於10
1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1日向被告退貨共計104片
,再由被告進行覆判程序確認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所提
出之客退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訂購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液晶螢幕面板之買賣關係,原告於101年6月27日、
7月4日、7月11日退貨共計104片,該系爭退貨品是否有
瑕疵存在?有瑕疵之貨品數量及金額為何?
1.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
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
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
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
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
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效果。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訂購單上有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液
晶螢幕應為:「不得有破片、亮暗點、亮線、花屏、刮傷、
Mura、漏光、功能問題」,惟被告自101年4月陸續交付之
液晶螢幕,卻有材質不良、霧面、亮點、背面刮傷等瑕疵,
此有系爭瑕疵品之訂購單5紙、RMAApplication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5、198至199頁),是原告前
開主張系爭退貨品104片存有瑕疵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不否認系爭退貨品104片中,確有64片係屬瑕疵品,然辯
稱40片為良品,原告錯判成瑕疵品,依原廠檢驗規則面板背
面之刮傷並非屬瑕疵云云,惟查:觀諸訂購單上確有記載:
「不得有刮傷」,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背面之刮傷不屬於瑕
疵,又訂購單上記載:「Remarks:New,Agrade」、「
務必為原廠,原封,原包裝」,綜合上開情事判斷解釋兩造
就買賣契約之真意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液晶螢幕面板
應係為新品,既為新品,自難認液晶螢幕面板存有刮傷為兩
造交易上所容許之瑕疵,是訂購單上「不得有刮傷」之記載
,應解釋為包含背面亦不得有刮傷,方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再者,訂購單上並無約定液晶螢幕面板刮傷之認定標準應以
原廠檢驗規則為之,是被告逕自據此作為其判斷瑕疵品與否
之標準,尚難認核與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相符,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退貨品中64
片係屬瑕疵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背面刮傷部分,亦屬
不合於訂購單上所記載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揆諸開說明
,刮傷之面板不符合於當事人約定之品質,自屬物之瑕疵,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退貨品104件均為瑕疵品,應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前開瑕疵品被告應退貨之金額為美金3,806元,
此有客退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件
瑕疵品為104件,共計金額美金3,806元,應屬實在。
3.綜上觀之,本件系爭退貨品104件均為瑕疵品,共計為美金3
,806元,堪予認定。
(二)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是否曾經協議就系爭退貨品以退款
方式處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退貨品有協議以退貨退款方式處理,被告亦曾口頭承諾
,故原告應就兩造有達成協議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經查:依訂購單之記載:「務必為原廠,原封,原包裝,則
退回一片換一片為原則」、「RMA,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
」、「連結頭壞損,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等情(見本院
卷第190至195頁),故雙方約定之系爭退貨品處理方式,
應是以換貨為原則,原告雖主張自訂單號碼為PO#00000000
號訂購單後之訂購單,因被告已經答應所有退貨要退款,故
於註明事項均無「RMA,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並以該
PO#00000000號訂購單所採購型號之退貨原因多為外觀刮損
,據此足認被告有承諾退貨退款云云,然雙方契約約定變更
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所執之事由即逕以推論兩造將「
RMA,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約定更改為「連結頭壞損,
則以一片換一片為原則」,係因被告同意以退貨退款方式處
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3.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退貨退款事宜,固有提出雙方
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然依歷次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原告於101年7月2日向被告品保科長陳志淳表示RMA
部分先不以換貨處理,同日陳志淳回覆:「好的,再麻煩你
把相關數據反應給我,到時我來處理,謝謝」(見本院卷第
93頁);原告於7月3日再向陳志淳提出請其安排退款之
事宜,而陳志淳於7月6日則回覆:「我預計排在下周一先
讓品保覆判,結束後會讓我主管知悉貴司欲退款的動作,看
能不能優先處理貴司的部分,以上請知悉」(見本院卷第90
、94頁);嗣陳志淳於7月10日表示:「這89片的部分,品
保已經覆判完成,待系統帳核對無誤,屆時會請我司會計與
你聯繫並確認退款事宜」(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電子
郵件內容觀之,僅足認陳志淳表示同意協助完成覆判後,向
公司主管反應退款及後續事宜,尚難認陳志淳已同意原告請
求;再者,陳志淳亦證稱:伊只是品保主管負責瑕疵品的重
新檢驗,不能決定是否能退款,於7月6日、10日之電子郵
件是要告訴原告說伊會讓主管知道原告要求退款,且因原告
很急,所以伊說會優先處理,而伊告訴原告說請會計聯絡退
款事宜,是因為貨款的事情都是公司會計處理,並非品保單
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248頁),堪認陳志
淳確無表示同意原告退款之請求,況陳志淳為品保科長,並
無權限決定退款事宜,雖原告就此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1年6月27日寄給原告及陳志淳之電子郵件記載:「
Fisher,PleasehelphandlesuchRMA,thankyou.」(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僅足認定被告請陳志淳協助處理
RMA(來源材料不良主張瑕疵之申請表),未能依此遽認有
授權陳志淳決定退款事宜;原告雖另主張依101年6月4日
被告法定代理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有謂:「RMA#090請退
回我司,我司將以退貨換貨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然
稽之信件內容並無表示同意即以退貨退款之方式處理,綜上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足以證明雙方有達成
就系爭退貨品以退款之方式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口頭同
意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
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所述自難憑採。
4.從而,原告主張雙方曾經協議就系爭退貨品以退款方式處理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尚未能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即乏其
據,無由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退貨品以退款方
式,給付原告美金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進貨日期│退貨日期│退貨片數│單價│小計│
││││(美金)│(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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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27日│4│42元│168元│
├──────┼──────┼────┼────┼─────┤
│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1日│1│38元│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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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7日│6│35元│210元│
├──────┼──────┼────┼────┼─────┤
│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4日│79│34.5元│2,725.5元│
├──────┼──────┼────┼────┼─────┤
│同上│101年7月14日│14│34.5元│483元│
├──────┼──────┼────┼────┼─────┤
│合計││104││3,624.5元│
├──────┴──────┴────┴────┴─────┤
│含稅後金額為3,806元(美金/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