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宏
原   告  葉超輔
       科憲奎
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 林璿甄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3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3人起訴狀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95,108元(即工程尾款75,108元、勞神費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請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本件原告3人起訴僅有撰狀人 姚金香
  簽名及蓋章,原告3人並未在起訴狀「具狀人」欄位簽名或
  蓋章,即有書狀不合程式之起訴不合法情事。請泰鍏營造有
  限公司到院補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告葉超輔、科憲
  奎亦應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三、原告葉超輔、科憲奎等2人固與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具名起訴,惟原告葉超輔、科憲奎等2人並未在聲明欄記載
  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何,上開記載即有疏漏。
四、請具狀陳明原告3人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為何
  ?
五、請提出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請提出被告林璿甄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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