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其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