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裕凱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廖龍飛 等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48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
二、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
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
載相關被告之真正名稱、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關被告之真正名稱、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