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黃若文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年10月2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三民郵局
第29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通知相對人二次,寄送之信函遭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
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808號債權憑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負經本院一直全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
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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