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人本自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被   告  張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9,81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
13,734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人本自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據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月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
積欠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月之管理費共13,734元(計
算式:管理費每月1,962元,1,962*7=13,734),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樓社
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
理費,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
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
系爭大樓社區規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費用收繳通知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第17至21頁、第35至48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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