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解逸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廣雄 於民國87年11月間夥同本件被告,持王妻 鄭美蓮 證件向原告冒貸20年期之購置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於102年11月23日清償,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92
0按月付息,除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王廣雄除償還部分本金1,669,185元,及繳至99年1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原告嗣後發現冒貸真相,並依法對王廣雄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避免遭刑事訴追,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和解,並簽立和解申請書,但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12,209元及繳至102年4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立即追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辯稱:本來債權人就不是被告,被告是欠訴外人王廣雄錢,因被告不懂法律,所以才和原告以和解解決,也不知道時效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被告之和解申請書、告訴狀等件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內),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廣雄於本院證稱: 伊和 被告於報社之長官譚年生,開口跟伊借錢,被告跟譚年生很好,應該是被告要借錢,譚年生問伊有沒有房子,伊說伊太太名下有,譚年生說可以幫我貸款,當時被告及譚年生叫伊拿伊太太身分證件影印本、印鑑證明拿給代書,由被告冒用伊太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上開書證及證人王廣雄之證詞,可知當時實際上是被告欲向原告借錢,且於事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申請書,惟被告卻僅償還部分本金12,209元及繳102年4月9日止之利息後,其餘部分金額迄未清償,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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