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貪慾,竟不思理性而以言詞恫赫告訴人,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書寫悔過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2、13頁),且於偵訊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於案發時年僅18歲且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41、4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被告陳佳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與 洪家中 於網咖相識,其於民國102年2月22日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號洪家中家門前,對洪家中表示,若不將其電動車給他騎,就要找人來打他等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將車交予陳佳豪騎乘,騎後即將該車歸還予洪家中。
二、案經洪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豪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 張紫瀅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被告手寫紙條2紙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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