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林糖晴 相對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受扶助人 黃雅純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16號)為法律扶助,因而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請領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規費各為200元、20元。茲該訴訟裁判已確定,爰聲請本院臺北簡易庭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就裁判費1,760元部分,固經原裁定准許並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關於規費220元部分,原裁定以此部分費用支出並非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於給付票款訴訟中係承本院之命而申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並因此支出規費,此部分費用應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41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對黃雅純為法律扶助,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規費共計22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規費收據2件、給付票款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抗告人係遵受訴法院之指示方於該案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是其為請領上開資料所支出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