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告 王游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56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561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就利率計算部分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卓豪 於93年10月18日偕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5,780,000元。訴外人王卓豪自99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後始知王卓豪已於99年間死亡。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本金1,563,561元未受償。被告為王卓豪之保證人,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16,74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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