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貳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海山捷運站出口處」;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被告李俊侑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青保管字第1529號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俊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惟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褐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19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317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該局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卷第4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塑膠袋1只,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無法析離,應與MDMA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0018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