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拓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1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貳公克)、大麻吸食器(內含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叁公克之大麻菸草塊及無法析離之大麻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黃拓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0.09公克,淨重0.210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9公克》)、大麻吸食器1支(內含大麻菸草塊0.010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018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大麻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菸草1包(淨重0.9000公克,淨重0.2100公克,取樣0.0248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1852公克)及大麻吸食器1支(內含菸草塊《淨重0.0108公克,取樣0.010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003公克》及殘渣)未經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定後,驗出含有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上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經鑑定後,其內所含之菸草塊亦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101500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菸草1包及大麻吸食器內含之菸草塊與殘渣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而吸食器內所含大麻殘渣客觀上無法確實與吸食器本身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大麻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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