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潔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潔伶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潔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潔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3年1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12│高雄地院│104年1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4日│103年度速│103年度│月17日│103年度│6日│││致交通│金新臺幣5││偵字第7814│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千元,有期││號│7136號││7136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103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4年1月│高雄地院│104年2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3日│103年速偵│104年度│27日│104年度│17日│││致交通│金新臺幣5││字第8315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千元,有期│││300號││300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