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類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MDMA類毒品1次。嗣於102年2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淨重計0.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粉紅色藥錠3顆(淨重0.75公克,取樣
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3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扣案之綠色藥錠1顆(淨重0.2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084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卷第6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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