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輝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俊輝因強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⑴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9日確定;⑵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⑶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同年10月8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上開⑴之案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揭⑶所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5年12月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上開⑴、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⑵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載為105年3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月2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5年3月1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刑期終結日期、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