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經衛生署鑑定屬中度殘障,此有高雄市三民區所公所出具之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長庚醫院民國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查(下稱上開證明),原審顯未審酌上情,此係足以動搖原判決處刑理由,爰聲請准以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法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前開本院第一審實體判決,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再者,所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所發現之新證據與罪名成立及輕重之事實有關,一經再審,即應受有罪或重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情節輕重,乃屬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不得就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文書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長庚醫院103年5月28日、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證明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78、115頁),並經原審採為量刑參考事由。至原審判決科刑理由雖以涉及當事人隱私為由而未明確記載聲請人上開病狀(見原判決第8頁18至21行),要難謂有何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事。再聲請人雖另提出長庚醫院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乃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曾於民國90-03-22起斷續至本案門診治療迄今...於民國000-00-00至000-00-00至本院住院治療,住院其間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與電痙攣治療..」等語,核與原審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大致相同,足認均係基於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同一事實所開立,是聲請人縱於判決後另就同一疾病申請診斷證明、或請政府機關出具同一事由之身心障礙證明,仍不得認其所提出上開證明要屬新證據。此外,上開證明客觀上僅係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依據,實與聲請人本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關連,自難認提出該等證據果能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明欠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亦欠缺在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故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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