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蔡冠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蔡冠群所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嫌,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蔡冠群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責,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惟此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衡以被告所涉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准許羈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改為其他限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佳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