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利用借住甲○○上址住處而適逢甲○○外出且其子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放屋內鞋櫃上之鑰匙1串(3支)及主臥室電腦桌抽屜內之新臺幣20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於96年6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揭甲○○之住處,自乙○○身上起獲鑰匙1串(3支),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警方於其身上所查獲之鑰匙確係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所竊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屋內主臥室電腦桌抽屜內之20萬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告訴人出門上班,伊要出門買東西,所以就從鞋櫃上拿一串鑰匙,回到屋內後忘記放回去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嗣於偵查中更具體指稱:伊於案發當日發現鑰匙不見時,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被告不承認,之後又再打一次電話問被告,被告還把電話掛掉,後來被告才向伊承認有偷鑰匙;先前被告並不曾竊取過伊家裡的鑰匙,但案發當日被告知 悉伊 要裝冷氣,家裡有放錢,當天鑰匙跟錢就都不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0號偵查卷宗第39頁)。況且案發當日,告訴人家中仍有告訴人之大兒子在屋內睡覺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該串鑰匙既係告訴人之大兒子平日使用之物,被告本可先行告知並經應允後再拿取鑰匙,惟被告不思此途,竟擅自拿走鑰匙供己使用,嗣經告訴人詢問時仍予否認,倘被告未竊取鑰匙及現金,僅止於單純借用鑰匙而已,何須心虛置否?是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又無事證佐憑之辯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罔顧交友情義,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