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減刑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曾犯有竊盜罪、煙毒罪、妨害公務罪、過失傷害罪、恐嚇罪等前科,所犯最後1次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年6月(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於93年6月14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查被告乙○○有如附件前開竊盜罪犯罪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多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被告竟不知謹慎勤勉,再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紀念銀幣2枚、相機、數位項機各1等物,總共約新台幣
1萬元左右(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揭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附表一(被告乙○○)編號1、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