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26日至94年10月24日間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