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行,而接受裁判,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第34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