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減刑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第12行補充記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對於警員甲○○於最後將其以現行犯帶入派出所後,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並對於警員大聲咆哮,以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6行所載「幹你娘雞巴!」等穢語公然辱罵警員甲○○,除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外,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段第4行末,記載「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係「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誤載。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其被害人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如同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二人以上,仍僅單純成立一罪,併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喝酒後致發生本案,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加以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向執行職務之警員道歉,以取得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編號1、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