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毛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7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嗣於89年3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
91年6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6日及接續本案執行,甫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同段第14行、15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毛重7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受刑事處遇,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毛重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