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小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貸款交給巔峯公司,買的是「遞延服務」,即假分期真貸款,交給公司,公司卻惡性倒閉,即使參與銀行未與有過失,民眾欠的消費性貸款都將不必再支付由銀行負責,業經銀行公會承諾。被上訴人為新光銀行之子公司,於92年間基於協助擴大業務與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條第2項可知,被上訴人只有掮介金融借貸業務,並無掮介電話行銷,茲竟為巔峯公司站台保證其不會詐騙被告,逾越業務,共同詐欺明確。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係合併誠泰銀行而持有本債權,誠泰銀行因故意或過失以不實金錢信託契約,並為巔峯公司站台吹噓,不法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另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不對,應自起狀繕本送達次日起算,而20%年息性質上為違約金,目前銀行定存及貸款均在3%以下,請予酌減。又參照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則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書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就貸款新台幣48,000元達成合意,更難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得憑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未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此聲明。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上列申請書均無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之指陳,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指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均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均非本院於第二審所得審酌,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